劳动合同在产假期间到期未续签,是否应当支付二倍工资?

时间:6年前 (2018-03-12)来源:怀孕期阅读量: 908

导读:

案例简介

朱女士2011年9月入职某公司,当时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其月工资为4000元/月。2013年8月10日,朱女士生育,其休产假并在产假结束后,于2013年12月10日回到公司上班,后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4年12月16日,该公司给朱女士发了一份关于续签合同的通知,并写明:“你与公司2011年9月所签订的合同,已于2014年12月到期。现公司决定与你续订合同,请你在接到本通知后于2015年1月1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人力资源部是否续签。”

朱女士觉得很意外,因为在2013年9月双方合同到期后,公司并未再和她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没有2014年12月到期一说。

为此,她向公司提出补签合同,但公司拒绝了她的要求,并提出如她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则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15年2月,朱女士来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公司支付从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朱女士的仲裁请求会得到支持吗?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点在于双方对女工“三期”的合同法定延续期的认定和处理存在一定误解。

按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因此,2013年9月双方合同到期时,该公司不能终止合同,而选择将合同顺延至朱女士哺乳期的做法完全正确。因此,用人单位不必续签劳动合同,也不由此承担三期内的双倍工资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当朱某的哺乳期于2014年8月到期前,公司应及时发出续订通知,而不是在12月份,更不应该以此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对于朱某的主张,仲裁最终只支持了其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期间的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请求,对其主张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二倍工资主张予以驳回。

因此,针对“三期”女工合同到期顺延的手续,用人单位应在合同到期前及时向员工送达书面通知或续签决定,告知其劳动合同因“三期”而顺延至哺乳期结束,及到期后如何处理劳动关系,这样不仅可以明确双方责任,也避免日后发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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