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可以劳动者在香港生二胎为由停发劳动者工资(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时间:6年前 (2018-03-09)来源:怀孕期阅读量: 867

导读:

【审判规则】  

女性劳动者为北京居民并在北京工作,其在职期间至香港生育二胎,违反北京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劳动者所在公司以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扣发其工资的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劳动者超生应当由相关部门进行认定,亦应由相关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关系无关。据此,用人单位无权因劳动者在香港生育二胎而扣发劳动者工资。 

【关  词】

民事 合同法学 劳动合同 停发工资 计划生育 二胎 用人单位 员工

【基本案情】

20027月,X在北京信息工程学院负责行政管理工作。2004年,北京机械工业学院与北京信息工程学院在经批准后共同规划信息科技大学的建设。20097月,具有独立事业法人资格的北京信息科技大学正式成立。X与恒庆海是夫妻关系,19988月,生育第一子恒X东,20098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又生育第二子恒X沣。20098月至200911月,北京信息科技大学以X超生为由,停发其工资。

X以北京信息科技大学因其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为由,扣发其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孩子生于香港,未违反计划生育,并且北京信息科技大学无相关计划生育部门证明其违法生育的证据,无权扣发其工资,申请仲裁,要求北京信息科技大学支付其2012年以前的工资。

北京信息科技大学辩称:X未请假即矿工离开,并未经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生育第二个孩子,尽管孩子生于香港,但X是北京市居民,应当接受处罚。

【争议焦点】

作为北京居民,并在北京就职的劳动者违反北京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超生二胎,二胎生育在香港,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停发员工工资。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北京信息科技大学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向原告X支付2012年以前扣发的工资和200910月的过节费15 708.82元和1 000元。同时,驳回被告北京信息科技大学和原告X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信息科技大学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关于上诉人X的工资标准和业绩考核事实不清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工资是劳动报酬的一种,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的权益受劳动法保护,其中女职工的劳动权益受《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规范,但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经计划生育部门认定,计划生育部门根据计划生育政策作出相关决定。在法定允许扣除工资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扣除劳动者的工资;在法院禁止扣除工资的情况下,不得作允许扣除工资的任何约定;即便在法定允许扣除工资的情况下,每次扣除额亦不得超出法定限额。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在香港生育二胎,用人单位因此扣发其工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未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后有权对劳动者的工资扣发,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属于行政上的法律责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劳动者的工资必须由用人单位按时足额支付,超生问题不属于用人单位的职权范围,其无权作出任何处理决定。综上,用人单位无权因劳动者在香港生育二胎而扣发劳动者的工资。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831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诉北京信息科技大学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合同法·劳务合同·工资支付 (T13021)

【案    号】 (2012)一中民终字第4560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20524

【权威公布】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检  码】 L0206169++BJ++HD0411C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文武平 何锐 徐钟佳

【上  人】 X(原审原告)

【上  人】 北京信息科技大学(原审被告)

【上诉人代理人】 苗运平 周新伟(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X

委托代理人:恒庆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信息科技大学。

法定代表人:杜林,校长。

委托代理人:苗运平,周新伟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X诉称:北京信息科技大学以我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为由扣发我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我是在香港生育,所生育之子拥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并不违反我国相关规定,不属于违法生育。其次,北京信息科技大学也未拿出任何证据证明我的生育属于违法生育。是否违法只能由相关计生委认定,北京信息科技大学无权认定并以此为由扣发工资。

北京信息科技大学辩称:200979日起X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旷工9天。200988日其在未经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生育了第二个孩子。我校作为一所高等学校,一直遵守法律规定。本案中,X称其是在香港生育,但处罚不是针对孩子的处罚,而是针对超生的父母进行处罚。X是北京市居民,就应该按照北京市的规定接受相应的处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X20027月到北京信息工程学院从事行政管理工作。2004年经批准北京机械工业学院与北京信息工程学院合并筹建信息科技大学,20097月北京信息科技大学正式成立,该校具有独立的事业法人资格。

X与其夫恒庆海于19988月生育一子恒X东,200988X夫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又生育一子恒X沣。20098月起北京信息科技大学以X违法生育二胎为由停发X工资。

X申请仲裁,主张其200912月以后的工资。后北京信息科技大学与X均不服裁决,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X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生育第二个子女是否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应由相关部门予以确认,在有权机关未认定X生育二胎的行为违法的情况下,北京信息科技大学以X违法生育二胎为由停发X的工资亦缺乏依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北京信息科技大学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X支付20098月至11月的工资15 708.82元;

2)北京信息科技大学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X支付200910月的过节费1 000元;

3)驳回北京信息科技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X诉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北京信息科技大学诉称:原审判决对X的工资标准、工作业绩考核的事实未查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X生育第二胎是否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应当由相关部门进行认定。北京信息科技大学对此未要求相关部门进行认定,而是在X20099月至11月期间正常出勤的情况下,以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扣发其20099月至11月的工资,缺乏依据,故北京信息科技大学应当向X正常支付20099月至11月的工资及过节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信息科技大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信息科技大学负担5元(已交纳),由X负担5元(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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