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罪犯恶意怀孕制造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能否认定具有认罪悔罪表现

时间:6年前 (2018-02-04)来源:怀孕期阅读量: 193

导读:

【基本案情】

罪犯张某,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继续追缴赃款退赔给被害单位(未退赔赃款750余万元)。其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5日。罪犯张某在侦查期间因怀孕被取保候审,后又因2004年6月、2007年4月、2009年9月生育三名子女(此前已生育一女)而被暂予监外执行,于2012年8月暂予监外执行期满重新收监执行剩余刑罚。

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获得嘉奖21次、表扬3次,2014年6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被扣分2次共3分,2013年被扣分1次共1分,2014年被扣分1次共1分。广东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罪犯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

【案件焦点】

罪犯张某恶意怀孕制造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能否认定其具有认罪悔罪表现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张某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刑罚并因怀孕及哺乳期暂予监外执行,其本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积极悔罪、赎罪,但其不思悔改,在判决生效后,利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多次违反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多名子女,故意规避进监执行刑罚达七年之久。该罪犯入监后有一定的客观表现,但其主观认识尚不足以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第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对罪犯张某不予减刑。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能否认定张某确有悔改表现。

1.认罪悔罪是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核心要素,应当通过其服刑期间的思想、行为和客观改造表现进行综合的认定。因罪犯认罪悔罪具有一定的主观性,给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带来一定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可见,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是藕合式的,只有四方面同时具备才能认定,缺一不可。相对于“认罪悔罪”,上述规定其他三方面条件都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比较容易进行司法判断。但也应当看到,认罪悔罪相较其他三个认定条件具有一定的统领性,具有核心价值,只有罪犯认罪悔罪这个前提条件存在,才能保证罪犯其他三方面的真实改造效果,否则,罪犯的改造则存在较大的投机可能性,故认定罪犯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是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的核心要素。

实践中,认定“确有悔改表现”应以考查罪犯的主观思想表现及人身危险性变化为主,通过客观改造表现来把握、判断罪犯的主观认罪悔罪态度,将日常行为作为衡量罪犯主观悔改表现的参考性因素,同罪犯劳动改造、遵守监规监纪一起来反映罪犯的认罪悔罪表现。具体到本案,罪犯张某虽在收监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监纪、参加劳动改造和教育学习活动,取得了一定的客观改造成绩,但其在整个服刑期间,不是积极的消除犯罪影响,而是屡次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制造监外执行条件,逃避入监服刑,不能反映出其有认罪悔罪的态度,也就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故不应予减刑。

2.恶意制造暂予监外执行条件,逃避刑罚执行,不具有倡导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这条规定本体现出对罪犯的人道主义关怀,是行刑文明的一种象征。尽管罪犯是犯了罪的人,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但是,当他们存在或者出现某些不便执行监禁刑、值得同情的情形时,对他们网开一面,给予特殊照顾,是设立该制度的初衷。但在本案中,却被罪犯张某恶意使用,其在刑事侦查阶段因怀孕被取保候审,在刑罚执行阶段又一而再、再而三的人为创造怀孕条件,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时间,其逃避入监执行刑罚的目的是显而易见的。罪犯张某的行为是向判决权威性及法律严密性发出的公然挑战,综合全案考虑对其予以减刑,则是对违法行为的纵容,甚至引起其他罪犯的效仿,必然在社会中产生不良的影响和导向作用。故本案对罪犯张某裁定不予减刑的社会效果也显著的,引导社会公众正确认识暂予监外执行措施。

编写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隋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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