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图拍案】第十六期 婚姻家庭(2) 未婚怀孕 胎儿也有继承权

时间:6年前 (2018-03-05)来源:怀孕期阅读量: 554

导读:

【龙图拍案】第十六期 婚姻家庭 未婚怀孕 胎儿也有继承权

  

民法总则刚刚通过,遗腹子也有继承权,本期未婚妈妈来咨询胎儿继承权的问题,看庞律师如何解答;

嘉宾:庞九林 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宾:邢举芝 龙图集团副总裁 考研辅导名师

嘉宾:龙图月月 


附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民再初字第10812号

原告申×1,男,2011年1月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于×(申×1之母),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首仁,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女,1926年5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申×2,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侃,北京市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1诉被告王×、申×2法定继承纠纷,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55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申×1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2014)一中民提字第229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昌民初字第553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审本案。原告申×1的法定代理人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首仁,被告王×、申×2的委托代理人赵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1诉称:2008年,于×(原告之母)与被继承人申×3结识,2010年7月,双方举行了婚礼,但没有在民政部门进行婚姻登记。2010年10月12日,申×3因突发心脏病,抢救无效死亡。此时,于×已怀孕七个月。2011年1月9日,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出生。经查,申×3遗产包括: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兴园北区×室房产一处;申×3生前向大连欣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屋预交款5万元。现申×3的法定继承人为三人,即原告及两位被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于×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特代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故起诉:第一,要求确认遗产分配协议无效;第二,要求分得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兴园北区×号房屋的售房款100万元;第三,涉案小汽车(×××)一辆,原、被告按各占二分之一分割;第四,申×3生前在大连欣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款5万元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各三分之一分割;第五,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

被告王×、申×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法定代理人于×与被告王×、申×2签订的遗产分配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审审理情况以及遗产分配协议约定的情况,被继承人申×3的遗产范围包括:1、龙兴园北区×号房屋;2、×××小汽车;3、申×3生前存款及现金;4、申×3向大连欣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款5万元;5、申×3生前与北京圣永制药有限公司及其它药品经营单位业务往来中形成的债权。被继承人申×3临终前的一段时间,一直和原告母亲于×一起生活,圣永制药的相关业务是于×协助申×3经营的,因此,申×3的存款、现金及应收账款凭证在申×3突然病逝后,均由于×掌握,被告并不了解。根据申×3生前的经济状况判断,这部分资产的数额是巨大的,由于于×隐瞒这部分财产数额,遗产分配协议就将这部分遗产模糊处理了。作为申×3之子的申×2和申×3之母王×,最终只分得了一套房产,这套房产只在申×3资产中占有很小的比例。二、财产分配协议中,已经充分考虑了胎儿的权益。两被告之所以与于×签订遗产分配协议,就是考虑了胎儿的权益。于×与申×3并没有合法登记结婚,于×不是财产继承人,三方签署这份协议,于代表的只是胎儿的权益。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本协议保留了胎儿的份额,于×是胎儿的财产管理人,符合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不存在遗产分配协议侵犯原告权利而无效的问题。综上,遗产分配协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各方当事人达成本协议时,充分考虑到了胎儿的权益,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出尔反尔,背离了协议的约定,其代表原告提出的请求,应予驳回。

经重审查明,本案被继承人申×3于2010年10月12日因病死亡。原告申×1于2011年1月9日出生,系申×3的非婚生子。被告王×系申×3之母,被告申×2系申×3生前与前妻刘×1的婚生子。申×3与前妻刘×1于1994年11月11日离婚。原告申×1之母于×,未与申×3办理结婚登记。被继承人申×3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申×3之父申×4于1972年8月死亡。

被继承人申×3去世后,王×(甲方)、申×2(乙方)、于×(丙方)签订有遗产分配协议,其中载有:“经甲方授权,乙方代表甲方签订本协议”,以及“丙方作为胎儿的遗产管理人”等内容。该协议明确遗产范围为:1、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兴园北区×室房产一套(以下简称回龙观房产);2、小汽车一辆(车牌号:×××);3、北京圣永制药在北京、东北三省、广西、河南、重庆市等七省市的药品代理销售市场。遗产分配方案及债务承担为:1、回龙观房产归乙方所有;2、小汽车归丙方所有;3、北京圣永制药在北京市场两家医院(任选两家)的药品代理销售市场归乙方,除此之外的其他药品销售市场归丙方;4、丙方愿意承担申×3生前在北京圣永制药的药品销售代理市场的相关债务。该协议第六条注明签订时间为2010年10月,未写明具体日期。签订该协议时,原告申×1尚未出生。

2011年3月25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内容主要为:继承人申×2向公证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申×3遗留的房产一套,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兴园北区×号楼×单元×层×号;被继承人申×3生前未留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截至公证书出具之日未有他人提出异议;王×表示放弃被继承人申×3的遗产继承,申×3之父申×4早于申×3死亡;故被继承人申×3遗有的房产由其子申×2继承。2011年4月20日,申×2凭此公证书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将房屋产权由申×3变更至申×2名下。2011年5月15日,申×2与案外人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以182万元总价卖予谢×。2011年6月16日,上述房屋产权变更至谢×名下。2011年9月13日,王×作出书面声明:“我儿子申×3去世后,我因年老行动不便,委托孙子申×2代表我签订了遗产分配协议,对遗产中我应得的份额进行了处分,我同意遗产分配协议对申×3遗产的处理。现在我确认上述委托,并对遗产分配协议中对遗产的处理再次表示认可。”同日,辽宁省盘锦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声明予以公证。

另查,2010年2月1日,申×3曾向大连欣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房屋预交款5万元。

庭审中,关于被继承人申×3的遗产范围,原被告双方对回龙观房产一套、小汽车一辆(车牌号:×××)、5万元房屋预交款属于申×3遗产无异议,但对回龙观房产出售后的总价款存有争议。被告申×2主张其中的115万为房屋价款,剩余67万元为装修折价。原告申×1对此不予认可,称在另案庭审中,被告申×2及案外人都已认可系为避税才将房屋售价写为115万元,故主张应按照182万元的房屋总价分割价款。另被告申×2主张申×3生前与北京圣永制药有限公司及其它药品经营单位业务往来中形成的债权、申×3生前享有的药品销售代理权限以及其他现金或存款亦属于遗产,要求分割。但被告申×2未能在合议庭指定的合理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证据明确债权及现金或存款数额,原告申×1亦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庭审中认可遗产范围中的小汽车残值为3万元。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出生证明、离婚登记申请书、公证书、遗产分配协议、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材料、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6月11日民事开庭笔录、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有权继承;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均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遗产分割时,继承人之间可以就遗产分配进行协商,但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申×3生前没有留下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故其死亡后,原告申×1、被告王×、申×2有权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继承申×3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被继承人申×3的遗产范围;二、被告王×授权被告申×2与原告申×1的法定代理人于×签订的遗产分配协议效力问题;三、被继承人申×3的遗产如何分割。

关于被继承人申×3的遗产范围,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的遗产包括:回龙观房产一套、小汽车一辆(车牌号:×××)、5万元房屋预交款。现回龙观房产已出售,故该遗产已转化为售房款。被告申×2主张房屋出售总价仅为115万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售房款的具体数额,本院确认为182万元。因回龙观房产由被告申×2卖出,本院推定182万元存放于被告申×2处;关于车牌号×××的小汽车一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车辆残值为3万元,现仍在申×3名下,但由原告申×1法定代理人于×实际控制;5万元房屋预交款系申×3生前向案外公司交纳,尚未取回。原被告存有争议的遗产范围如下:申×3生前与北京圣永制药有限公司及其它药品经营单位业务往来中形成的债权、申×3生前享有的药品销售代理权限以及其他现金或存款是否属于遗产。被告申×2虽提供部分药品出货单或调拨单的复印件以证明其主张,但未提供原件进行质证,且未能在本院指定的合理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证据明确债权及现金或存款数额;同时,申×3生前享有的药品销售代理权限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产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申×2的上述主张,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王×授权被告申×2与原告申×1的法定代理人于×签订的遗产分配协议效力问题。被告王×经事后书面声明,认可曾授权被告申×2处理被继承人申×3遗产分割,本院不持异议。鉴于签订遗产分配协议时,原告申×1尚未出生,该协议中亦明确约定有保留胎儿继承份额、丙方作为胎儿的遗产管理人、丙方代表胎儿接受遗产等内容,故于×作为丙方,同时亦是原告申×1的法定代理人,系代理原告申×1与被告申×2达成遗产分配协议。遗产分配协议中第二条遗产分配方案及债务承担的约定第3条中,药品销售市场不属于遗产,故关于该条的约定应属无效。那么,该协议中约定归属于丙方的遗产仅为该方案中的第2条小汽车一辆,但同时第4条又约定由丙方承担申×3生前药品销售产生的相关债务。该条约定内容明显减损原告申×1的财产利益,增加了原告申×1所附义务,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不利,于×代理申×1同意的该条遗产分配方案及债务承担应认定无效。故该遗产分配协议内容属于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关于遗产分割的问题,现被告王×已公证声明放弃对回龙观房产的继承权,故由回龙观房产出售转化的购房款182万元由原告申×1、被告申×2继承,由被告申×2给付原告申×1相应款项;车牌号×××的小汽车一辆,由原告申×1、被告王×、申×2继承,车辆归属于原告申×1所有,由原告申×1给付被告王×、申×2相应折价款;5万元房屋预交款,由原告申×1、被告王×、申×2继承,因预交款尚未取回,本院仅判决确认原被告对该预交款项应当继承的份额。考虑到原告申×1年纪尚幼,无论成长、求学均需要较大物质保障,本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对于原告申×1分得遗产的份额给予适当倾斜照顾,故原告申×1主张继承售房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申×1需要给付给被告王×、申×2的车辆折价款,本院确定由原告申×1给付被告王×、申×2各1万元;关于5万元房屋预交款,原告申×1、被告王×、申×2分别继承三分之一份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遗产分配协议》第二条关于遗产分配方案及债务承担的条款无效;

二、原告申×1继承遗产现金一百万元,由被告申×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由原告申×1之法定代理人于×代为管理;

三、原告申×1继承车牌号HB8131的小汽车一辆,由原告申×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申×2车辆折价款各一万元,由原告申×1之法定代理人于×代为履行;

四、原告申×1、被告王×、申×2分别继承被继承人申×3在大连欣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交房屋预交款五万元的三分之一份额;

五、驳回原告申×1、被告申×2、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被告申×2负担一万三千元五百元,由原告申×1负担三百元(已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悦

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

人民陪审员  李来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子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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