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点评】员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能解雇

时间:6年前 (2018-02-17)来源:怀孕期阅读量: 254

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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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1996年7月14日,被告江苏劲力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劲力化肥公司)录用原告刘静静到锅炉车间工作,自2002年开始担任锅炉车间安全员一直至今。自2011年12月以来,被告以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法规无计划怀孕为由,免掉了原告的锅炉车间安全员岗位,将原告调到具有严重职业危害的40吨锅炉操作工岗位。 2012年1月9日,更是单方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2年1月16日,原告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后大丰仲裁委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计78639. 36元及其它诉求合计457218. 75元。


被告劲力化肥公司辩称:原告刘静静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无计划生育二胎,且不服从工作调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公司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支付补偿金及赔偿金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1年12月,被告发现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计划外怀孕,就找原告进行谈话、做思想工作,要求原告办理计划生育二胎审批手续,或终止妊娠。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刘静静同志:根据你的陈述,你现已怀孕四个多月,到目前为止你未向公司提供允许生二胎的准生证明,按照《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生育二胎必须出具计生部门发放的生育二代准生证。公司限你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生育二代准生证交至公司女工委,或者终止妊娠。否则,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与你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特此通知。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9日,被告在征求了公司工会的意见后,作出了《关于解除刘静静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内容载明:“各科室、车间:根据公司调查和刘静静本人认可及刘静静提交的病历,证实其已无计划怀孕五个多月,违反了《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盐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办法》,在公司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公司有关部门多次找其谈话,并于201 1年12月28日向刘静静发出要求其于12月31日前提供允许生育二胎的准生证明或终止妊娠的通知,但其一直未提供准生证明或终止妊娠措施。刘静静的行为已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了公司《员工奖惩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刘静静不具备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法定条件,在公司通知其提交准生证明或终止妊娠的情况下,拒绝履行公民计划生育的法定义务,刘静静的行为已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了公司《员工奖惩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由于刘静静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公司《员工奖惩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的规定,经公司研究,并征求工会意见,决定解除刘静静劳动合同。”当日被告将该决定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大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二倍工资等,2012年2月16日大丰仲裁委作出大劳人仲案字( 2012)第21号仲裁裁决书,对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1)劳动者计划外怀孕,用人单位能否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其它争议焦点略)


法院判决

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受到法律特殊保护。《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均规定,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亦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即便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用人单位亦不得以此为由擅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判决被告江苏劲力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刘静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3564. 24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劲力化肥公司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效力。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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