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的医疗机构应否承担责任——陈红诉宿迁市宿豫区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时间:6年前 (2018-02-15)来源:怀孕期阅读量: 745

导读:

【关 键 词】民事 医疗损害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 患者 诊疗 损害结果 医疗

机构 医务人员 医疗过失 侵权责任

【学科课程】侵权责任法学

【知 识 点】过错责任原则 因果关系 医疗过错

【教学目标】掌握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明确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裁判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再审

【案例效力】★★☆☆☆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案 号】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42

【判决日期】20140312

【审理法官】 张戎亚 周建会 陆轶群

【申请再审人】 陈红(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再审人】 宿迁市宿豫区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申请再审人代理人】 罗桂芳 金勤虎(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再审人代理人】 牛志超(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

医疗机构为患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患者出现体温过高的症状,最终失明。经鉴定,医疗机构的手术行为与患者术后产生失明症状无直接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应否对患者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红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陈红以市医学会与省医学会有利害关系为由要求到江苏省以外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二审法院未予准许。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陈红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被申请再审人宿豫计生站对本人实施的计划生育手术由于消毒不彻底引起手术感染,之后又诊断失误,错过了治疗时机导致本人失明。被申请再审人宿豫计生站的医疗行为与本人失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过错。而市医学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显失公正,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申请再审人宿豫计生站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不能成立。在二审中本人以市医学会、省医学会与宿豫计生站有利害关系为由,要求到外省市进行鉴定,二审法院未予准许。故申请再审本案。

被再审申请人宿豫计生站辩称:一审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陈红的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陈红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患者至医疗机构就诊,医疗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术后患者出现持续体温过高的症状,继而视力下降直至失明。经鉴定机构鉴定,医疗机构的计划生育手术与患者术后出现的体温过高以及失明症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对患者手术后失明不存在过错。因医疗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医疗机构不需对患者承担侵权责任。

【法理评析】

医疗行为与一般的民事行为不同,医疗行为的本身往往具有侵害性,有时在治疗疾病的同时也会给患者造成一定的损害。如果对一般医疗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将会给医疗机构带来过重的负担,影响正常的医疗活动。因此,医疗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医疗机构对患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首先,患者出现一定被损害的后果;其次,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最后,患者的被损害结果与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人员的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患者到医院就医,需要医治的病症治愈后又出现其他疾病的症状,随后在多家医疗机构接受治疗,但病情并未好转反而持续恶化,最终导致患者失明。经鉴定机构鉴定,得出的结论为医疗机构的医治行为与该患者接受治疗后出现的其他疾病症状并无直接关系,患者失明的后果并非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导致。因此,应认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并无过错,患者无权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审: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原判决、裁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7.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8.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规则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9.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的权利的;

10.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1.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12.据以作出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13.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由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办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再审申请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红。

委托代理人:罗桂芳,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勤虎,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宿迁市宿豫区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住所地:江苏省宿城区八一中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曹元玲,该指导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牛志超,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红因与被申请人宿迁市宿豫区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以下简称宿豫计生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民终字第0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红申请再审称:宿豫计生站对陈红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消毒不彻底引起手术感染,后诊断错误,未对症下药,及时治疗,导致陈红失明,存在过错,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认定事实错误。宿迁市医学会回避陈红手术后感染发热原因,鉴定结论显失公正,认定宿豫计生站医疗行为无过错不能成立。宿迁市医学会、江苏省医学会与宿豫计生站有利害关系,陈红要求到外省市进行鉴定,而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宿豫计生站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陈红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1145日,陈红因“停经3+月,要求引产”至宿豫计生站就诊,当晚2210分宿豫计生站为其行钳刮术。次日1400,陈红检测体温t39.5,宿豫计生站在对陈红予退热、抗病毒治疗未达到退热效果后,将陈红带至宿迁市中医院妇产科治疗,经会诊考虑感冒病毒感染引起发热,建议予以退热后观察,48日陈红出院,出院医嘱:回家继续治疗,一周后复查。48日当日,陈红因“发热三天”再次至宿迁市中医院门诊就诊,诊断:发热待查 建议住院。413日陈红至宿豫计生站复诊。423日,陈红因“右眼红、流泪一周”到南京鼓楼医院宿迁市人民医院集团(以下简称宿迁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右眼全葡萄炎症 430日,因病情未见好转,陈红再次至宿迁人民医院诊治,该院建议至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512日陈红因“右眼视力突降3周,左眼视力下降一周”到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就诊,诊断:双眼葡萄膜炎,右眼视网膜坏死可能性大,建议住院治疗。523日陈红出院。524日陈红再次到宿迁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双眼全葡萄膜炎,予以抗真菌、营养神经、减轻水肿等治疗。527日陈红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就诊。530日,陈红因“双眼视力下降一月余”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双眼眼内炎。69日陈红出院。

2011829日,陈红诉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认为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时身体状况良好,术后发热致眼睛失明,请求判令宿豫计生站赔偿医疗费21975.46元并承担后续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

一审法院审理中,根据陈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宿迁市医学会对宿豫计生站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医疗行为和陈红眼疾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1118日,宿迁市医学会出具宿迁医损鉴(201101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认为:1.根据患者入院时病史、b超检查,乙方诊断g2p13+月、环位下移成立,术前用米非司酮软化宫颈有用药适应症,在宫口扩张的情况下行钳刮术没有违反医疗操作规范;2.根据医方病历记载及现场调查,患者术后出现高热,但无腹痛及阴道分泌物异常,且出院时体温、血常规均无异常,5天后来站复查医生仅开具米索前列醇两片,据此,排除钳刮术引起感染的直接证据;3.根据宿迁人民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病历记载,2011423日患者出现右眼葡萄炎、二周后继而出现左眼葡萄膜炎、视网膜坏死 双眼眼内炎,考虑与患者术后抵抗力下降、发热后出现视力下降的一系列诊治过程不衔接和疾病本身凶险程度有关,与医方行钳刮术无直接因果关系。专家意见:患者术后双眼眼内炎与医方行钳刮术无直接因果关系。

陈红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23月,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下称省医学会)重新鉴定。同年828日省医学会作出江苏医损案(2012018号关于退回陈红医疗损害重新鉴定的函,其中载明:省医学会在受理该鉴定案后,通知患者按时来省医学会鉴定办公室抽取鉴定专家,但患者未在规定时内来省医学会鉴定办公室,省医学会鉴定办公室联系患者公公,其答复不愿至省医学会鉴定办公室进行医疗损害重新鉴定,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完成。

一审法院又要求宿迁市医学会针对鉴定事项提供明确的书面意见。该会于20121012日出具说明函,其中载明:“根据案例分析说明的第一条分析意见,不能说明宿豫计生站的医疗行为有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目前证据尚不能证明宿豫计生站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判决:驳回陈红的诉讼请求。

陈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中,陈红申请重新鉴定,但以宿迁市医学会与江苏省医学会有利害关系为由,要求到江苏省以外的鉴定机构鉴定。二审法院未予准许。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陈红主张宿豫计生站因过错导致其眼睛失明,但宿迁市医学会作出的宿迁医损鉴(201101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陈红术后双眼眼内炎与医方行钳刮术无直接因果关系。陈红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江苏省医学会、宿迁市医学会与宿豫计生站有利害关系,故一、二审法院未采纳陈红到外省鉴定的申请,采信宿迁医损鉴(201101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陈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红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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