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怀孕女工可否解除劳动合同?

时间:6年前 (2018-03-13)来源:怀孕期阅读量: 335

导读:

    可按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三期女职工劳动合同吗?


      试用期,是在劳动合同的期限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相互了解对方而约定的考察期。《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是: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是: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法律并不禁止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如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解除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

      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试用期间证明其不符合录用条件,即使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仍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必须合法有效,并且告知劳动者。实践中用人单位如果在录用条件中明确试用期内病事假不得超过多少天,否则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这种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应?如果劳动者请病事假时间较长,影响了用人单位的试用期考核,有关规定一般会被裁审机关认可。但是用人单位必须证明录用条件已经告知劳动者,否则一般不能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


    可按严重违纪解除三期女职工劳动合同吗?


      法律并不禁止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包括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解除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个企业的规章制度要具有法律效力,能有效地约束员工,应当具备3个条件:第一、规章制度的内容具有合法性;第二、制定和通过应经过民主程序;第三、应向劳动者公示。

      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另外,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如果公司的规章制度未告知或者公示,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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