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来了】女职工在试用期怀孕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时间:6年前 (2018-03-16)来源:怀孕期阅读量: 926

导读:

近期有位朋友咨询女职工在试用期怀孕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下面我们浅析一下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首先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即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需要负举证责任。而总览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不包含女职工试用期期内怀孕的情形,故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试用期内怀孕为理由与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假如用人单位因女职工在试用期怀孕,而以女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且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

李女士于2017年5月11日入职一家科技公司,不久,尚处于试用期的她发现自己怀孕,便将情况向公司汇报。几天后,科技公司以李女士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李女士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相应工资。仲裁委裁决支持了李女士的申请。后科技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科技公司诉称:李女士于2017年5月11日入职该公司,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月工资4800元,转正后月工资6000元。在试用期内,李女士工作频频出错且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后经过对李女士的综合测评,科技公司认为李女士不符合录用条件。双方经协商后,李女士于2017年6月24日办理了相关的离职交接手续并签署了《员工离职工作交接清单》。在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之后,李女士再未到公司上班。因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6月24日依法解除,故无需再向李女士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30日工资87 986.2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 996.56元。

李女士辨称

2017年6月20日其发现自己怀孕并于次日向主管领导说明情况。2017年6月23日,公司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其未同意。2017年6月24日,公司以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6月27日,李女士向科技公司发出《函告》要求继续工作,科技公司未理睬,且未支付2017年6月起的工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综上,科技公司出具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李女士不符合录用条件;李女士虽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但其出具的《函告》显示其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并不认可,科技公司亦认可收到上述《函告》。科技公司以李女士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故对其要求确认其与李女士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24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科技公司与李女士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期满,李女士要求支付工资的期间在合同期内,而科技公司的违法解除导致李女士未能正常提供劳动,领取工资报酬,故李女士要求科技公司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未支付的工资,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科技公司支付李女士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工资87000余元。

参考法条《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康会强  实习律师

商标代理人

南华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毕业,法律功底扎实;有多年外企工作经验,熟悉公司运营流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现协助昆成律师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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